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弘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东环路5号2幢1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钰彬,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发双,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广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友联村量力钢材物流中心三交易区写字楼203号。

法定代表人范佳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成涛,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森伟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28号P幢18-5#。

法定代表人张建,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段和平,男,汉族,1966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上诉人重庆弘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广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渠公司)、重庆森伟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伟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3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钰彬,被上诉人广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森伟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渠公司作为乙方,森伟杰公司作为甲方,重庆市万逸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逸朗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乙方年前支付农民工工资,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万逸朗公司为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如借款超期未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给乙方,并按借款总额的15%收取滞纳金,并甲方委托弘凯公司从两江产业园三期工程A段10-11号楼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包括利息和滞纳金),直至借款、利息、滞纳金付清为止。甲、乙、丙三方在合同上盖章。

合同签订后,广渠公司向森伟杰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

2014年1月28日,森伟杰公司向弘凯公司出具委托书,其内容为:森伟杰公司向广渠公司借款300万元支付工人工资,若我司不能按时偿还此款,特委托贵司从我司建筑的重庆银联都市工业园三期工程(北区厂房)A段10-11号厂房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借款及利息、滞纳金。弘凯公司在委托书上标注:同意按照以上委托书代扣工程款,并加盖公章。

2014年10月31日,弘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文博在委托书上标注:同意按照森伟杰公司委托要求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同日,广渠公司在委托书上标注:同意按照弘凯公司承诺支付,并加盖公章。同日,森伟杰公司和万逸朗公司均在委托书上签名。

另查明,重庆银联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弘凯公司,该公司将重庆银联都市工业园三期工程(北区厂房)A段发包给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双联公司),双联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森伟杰公司。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0月31日,弘凯公司向森伟杰公司付款1500万元;2015年2月1日以后,弘凯公司向森伟杰公司付款512.8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委托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

广渠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一、森伟杰公司立即向广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滞纳金45万元,支付2014年1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为96万元);二、森伟杰公司、弘凯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森伟杰公司、弘凯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广渠公司借款300万元给森伟杰公司属实,无证据证明森伟杰公司已归还此借款,广渠公司诉请森伟杰公司归还300万元借款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广渠公司与森伟杰公司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无证据证明广渠公司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广渠公司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当有效。

合同约定森伟杰公司超期未还借款,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但是,虽然森伟杰公司未发表抗辩意见,但弘凯公司的抗辩属于根本性抗辩,包括利息过高、要求予以降低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森伟杰公司最迟应在2014年2月27日前归还借款。由于森伟杰公司未归还借款,利息应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合同约定森伟杰公司超期未还借款,应按借款总额的15%支付滞纳金。广渠公司诉请森伟杰公司支付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滞纳金确定为45万元。

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弘凯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其理由是:一、广渠公司与森伟杰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借款超期未还,森伟杰公司委托弘凯公司从其应收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至付清之日。同时,森伟杰公司委托弘凯公司在其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时,将其在弘凯公司应收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弘凯公司接受了委托,同意扣除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因此,弘凯公司负有扣留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的义务。二、弘凯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同意扣留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后,共向森伟杰公司付款2000万余元。弘凯公司向森伟杰公司支付的款项中,足以扣除上述300万元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因此,扣留款项的条件具备,弘凯公司应当履行扣留款项的义务。三、2014年10月31日,弘凯公司表示,同意按照森伟杰公司的委托要求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弘凯公司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同意将扣留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给广渠公司。同日,广渠公司表示,同意按照弘凯公司的承诺支付。广渠公司的意思表示表明,其接受弘凯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前向其支付扣留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同日,森伟杰公司和万逸朗公司亦在委托书上的签名表明,其认可弘凯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前将扣留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支付给广渠公司的意思表示。弘凯公司、广渠公司、森伟杰公司及万逸朗公司的意思表示表明其达成合意,由弘凯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前将扣留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支付给广渠公司。因此,弘凯公司负有支付借款的义务。弘凯公司的行为不仅表明其负有扣留借款本息、滞纳金和支付该款项的义务,而且表明其是作为债务人加入,其应为共同债务人,应和森伟杰公司共同归还300万元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综上,森伟杰公司、弘凯公司应共同向广渠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滞纳金45万元及2014年2月28日至归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弘凯公司辩称付款条件不成就,自己不是合同主体及共同债务人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森伟杰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森伟杰公司、弘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广渠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滞纳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广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20元,减半收取211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6160元,由森伟杰公司、弘凯公司共同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弘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广渠公司对弘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弘凯公司与森伟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扣款关系,但弘凯公司与广渠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委托书》中原本并无广渠公司的签章。2、弘凯公司并无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3、2014年10月31日之后,由于森伟杰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民工闹访,弘凯公司是在政府部门的介入下方才垫付的民工工资等。

被上诉人广渠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森伟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弘凯公司应付森伟杰公司工程款800万元,时值春节,弘凯公司只支付了500万元,还差300万元农民工工资,为解决民工工资,弘凯公司想到广渠公司新收了钢材款,拟向其借用,经弘凯公司总经理的同意后,几方当事人在场完善了借款手续,森伟杰公司方收到借款,若无弘凯公司在《委托书》上签字盖章,广渠公司不会借钱给森伟杰公司。因弘凯公司拖延还款,2014年10月31日弘凯公司总经理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森伟杰公司作为甲方,广渠公司作为乙方与丙方万逸朗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乙方年前支付农民工工资,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万逸朗公司为此笔借款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借款超期未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给乙方,并按借款总额的15%收取滞纳金,并有权采取一切措施追回借款和滞纳金,并甲方委托弘凯公司从两江产业园三期工程A段10-11号楼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包括利息和滞纳金),直至借款、利息、滞纳金付清为止。甲、乙、丙三方在合同上盖章。

同日,广渠公司向森伟杰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

同日,森伟杰公司向弘凯公司出具委托书,其内容为:森伟杰公司向广渠公司借款300万元支付工人工资,若我司不能按时偿还此款,特委托贵司从我司建筑的重庆银联都市工业园三期工程(北区厂房)A段10#-11#号厂房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借款及利息、滞纳金。弘凯公司同日在委托书上标注:同意按照以上委托书代扣工程款,并加盖公章。

2014年10月31日,弘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文博在委托书上标注:“同意按照森伟杰委托要求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同日,广渠公司在委托书上标注:“同意按照弘凯承诺支付”,并加盖公章。同日,森伟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万逸朗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宁均在委托书上签名。

二审另查明:1、重庆银联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弘凯公司,该公司将重庆银联都市工业园三期工程(北区厂房)A段发包给双联公司,双联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森伟杰公司。2、2014年1月27日,弘凯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双联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因双联公司资金困难,向弘凯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支付重庆银联都市工业园三期工程(北区厂房)A段10#-11#厂房项目中双联公司应支付给森伟杰公司的相关费用。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月息2.5%。双联公司委托森伟杰公司向弘凯公司收取该笔500万元。森伟杰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弘凯公司代双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00万元,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不以讨要工资为由,滋生闹事,如再发生群体闹事事件,森伟杰公司愿意承担相关责任。之后,弘凯公司又两次向双联公司出借款项,同样用于双联公司支付森伟杰公司劳务费用。

本院二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广渠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委托书》,弘凯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凭证、《协议》、《委托书》、《收条》、《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弘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现针对该争议焦点作如下陈述:

首先,2014年1月27日,弘凯公司与双联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弘凯公司向双联公司出借500万元,用于双联公司向森伟杰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同日,森伟杰公司向弘凯公司承诺不再以讨要工资为由,滋生闹事,如再发生群体闹事事件,森伟杰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从以上事实可见,向森伟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是双联公司,而非弘凯公司。且弘凯公司对森伟杰公司对外欠付民工工资是明知的,而该事件发生在2014年1月28日广渠公司向森伟杰公司出借款项之前。

其次,弘凯公司将重庆银联都市工业园三期工程(北区厂房)A段工程发包给双联公司,双联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森伟杰公司,弘凯公司与森伟杰公司并未直接建立合同关系,故弘凯公司不会直接与森伟杰公司结算,亦不会直接向森伟杰公司支付工程款。从弘凯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其未曾向森伟杰公司直接支付过工程款,弘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与森伟杰公司之间存在其他需要支付工程款的情形。

最后,在弘凯公司明知森伟杰公司对外欠付劳务费用,且其与森伟杰公司不存在直接扣除重庆银联都市工业园三期工程(北区厂房)A段10#-11#厂房项目工程款的关系的情况下,仍在2014年1月28日,亦即是广渠公司向森伟杰公司出借款项的当日,承诺按照森伟杰公司委托要求代扣工程款。之后,弘凯公司又两次出借款项给双联公司,亦是用于双联公司支付森伟杰公司劳务费用。在森伟杰公司未能偿还广渠公司借款的情况下,弘凯公司又于2014年10月31日再次承诺按照森伟杰公司委托要求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在弘凯公司不存在直接向森伟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弘凯公司亦不可能代扣工程款,但此时其仍然明确付款时间并表示愿意支付,则应视为弘凯公司自愿履行还款责任。

关于《委托书》的性质,弘凯公司主张其意思表示是:一方面,在森伟杰公司不能偿还款项时,弘凯公司同意从森伟杰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借款等,但其付款的前提是双方经过结算,且结算后,森伟杰尚有工程款需要由弘凯公司支付,而现在双方并未结算,故弘凯公司不应付款;另一方面,弘凯公司已代森伟杰公司垫付了大量农民工工资等,森伟杰公司是否有剩余的工程款现无法确定。对其上述观点,本院认为,第一方面,弘凯公司与森伟杰公司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其不会就重庆银联都市工业园三期工程(北区厂房)A段10#-11#厂房项目工程款与森伟杰公司直接结算,亦不具备代扣工程款的权利,故其结算后有盈余方才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一方面,弘凯公司是否代森伟杰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及基于何种原因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是弘凯公司与森伟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广渠公司无关。广渠公司向弘凯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委托书》,弘凯公司在明知森伟杰公司存在大量债务,且其与森伟杰公司不存在直接扣款关系的情况下,仍承诺按照森伟杰公司委托代扣工程款,并明确付款时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弘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是否可在该段叙述核心书证形成的经过用以证明弘凯公司自愿还款的意思表示?)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2320元,由上诉人重庆弘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婧杰

审 判 员  陈良谷

代理审判员  王晓川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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