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民终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凡,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蓉,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南荣路169号6栋309号。

法定代表人:何茂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艳阳,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严辉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帝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迎凤路166号附6号。

法定代表人:谢红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辉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长征路38号华铁宾馆3楼304号。

法定代表人:姜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长征路38号华铁宾馆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文兵,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明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镇望云路。

法定代表人:陈爱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2号1栋4楼41号。

法定代表人:谭建华,总经理。

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涛、詹小娟,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凡因与被上诉人王进、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昇公司)、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由四川茂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以下简称中晖公司)、南充市帝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公司)、四川辉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跃公司)、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陆公司)、四川明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峰公司)、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蓉,被上诉人富昇公司、帝豪公司、辉跃公司、陆陆公司、明峰公司、云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涛,被上诉人中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凡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结果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1.被上诉人富昇公司、茂晖公司、帝豪公司、辉跃公司、陆陆公司、明峰公司、云合公司(以下简称七家公司)分别出借银行账户代王进收取上诉人的借款事实清楚。王进在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上指定了七家公司代为收取借款,七家公司分别出借自己的账户收取了上诉人转款400000元,合计2800000元,其中云合公司指定将款转给公司职员刘海燕个人账户,刘海燕收到款后直接转到了云合公司账上。上述七家公司收到出借人2800000元借款后均汇入了蓬安县南娅生态农业科技开发公司账户。2.一审判决错误解读上诉人的诉求,要求上诉人承担与案件事实和诉请无关的举证责任,导致判决结果根本错误。首先,上诉人认可七家公司不是借款主体,其行为性质是向王进出借银行账户,故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请是要求王进承担借款偿还责任,其他七家公司为各自出借银行账户收取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将其作为共同借款主体要求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错误解读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七被告也系本案借款人的情况下,仅凭被告王进指定七被告为收款人的事实主张七被告是共同债务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上是要求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七被告是共同债务人”,承担与案件事实和诉请无关的举证责任,是强加给上诉人法律之外的义务,与法律相悖。如前所述,上诉人主张的是七家公司因出借银行账户而承担的法律责任,所以上诉人只需要证明七家公司出借了银行账户并且收取了上诉人的款项就足以支撑上诉人要求七家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七家公司的答辩足以认定七家公司出借银行账户的事实。二、一审判决有法不依,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帐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帐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七家公司出借银行账户应当对各自收取的400000元借款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七家公司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明显有法不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是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认定问题。胡凡之所以把2800000元借给王进,是因为王进披露了七家公司是实际使用人,胡凡也去实地对七家公司进行了考察,基于对这七家公司的信任,胡凡才给王进转了钱,而且该笔借款也用于了七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胡凡借给云合公司的钱虽然没有直接转到云合公司的对公账户,而是转给了刘海燕,但是刘海燕收到款项后,马上以云合公司的名义转给投标公司用作投标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七家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晖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中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本案借款协议的双方为胡凡与王进,中晖公司不是借款人,中晖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中晖公司出借银行账户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审的补充上诉状中又主张中晖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前述司法解释与指导意见是在本案一审审结之后出台,只有参考的效力,不能适用;其次,实际借款人的法律后果是承担直接偿还责任而不是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上诉人只能基于一个事实及理由主张上诉请求。三、中晖公司与胡凡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中晖公司也不需要借钱交保证金,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明确中晖公司不是借款人,而且王进、胡凡也从来没有向中晖公司披露王进向胡凡借款的事实,且中晖公司不存在实际用款的事实。四、根据《借款协议》的内容,上诉人借款是基于对王进借款使用方式的信任,王进委托胡凡将借款转入中晖公司的400000元,只是王进对借款的一种使用方式,是一个委托方式,中晖公司不存在出借账户的事实。本案的借款按照王进的要求转入了蓬安县南娅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胡凡与王进都是知晓的,中晖公司没有过错。五、上诉人称中晖公司是实际使用人,但是没有证据证明王进在借款时向上诉人披露了王进是名义借款人、中晖公司是实际借款人的事实。

富昇公司、帝豪公司、辉跃公司、陆陆公司、明峰公司、云合公司(以下简称六家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六家公司与胡凡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合同,也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六家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六家公司与王进是合作关系,王进的资金来源六家公司并不知情,上诉人将款项转入六家公司是相信王进与七家公司的合作关系,六家公司不是出借银行账户。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认可了六家公司没有出租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故其主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六家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上诉人主张适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的规定错误。

胡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进偿还欠款本金28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胡凡支付利息;2.判令七家公司分别对王进借款本金2800000元中的4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胡凡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用30000元由王进及七家公司共同承担;4.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王进及七家公司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胡凡与王进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王进向胡凡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王进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胡凡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王进实际收到借款资金当日起算。如一方违约,均须向守约方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维护其合法权益时所产生的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当日由王进一次性归还本息给胡凡,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本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王进向胡凡出具《借据》,并委托胡凡将出借资金转入指定的富昇公司、中晖公司、帝豪公司、辉跃公司、陆陆公司、明峰公司、刘海燕的账户。胡凡于当日委托吴菁向富昇公司转款400000元、委托史颖向帝豪公司转款400000元、委托史滨理向辉跃公司转款400000元、委托胡潇向明峰公司转款400000元、委托许晓惠向刘海燕转款400000元;2014年5月23日委托吴天健向中晖公司转款400000元,2014年5月28日委托王战青向陆陆公司转款4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800000元。

还款期限届满后,王进未向胡凡还本付息。

另查明,胡凡为了主张债权,与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代理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借据》、《情况说明》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进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胡凡要求王进归还全部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王进虽然向胡凡出具借据,并委托胡凡分别将七笔400000元,共计2800000元的款项转入富昇公司、中晖公司、帝豪公司、辉跃公司、陆陆公司、明峰公司以及刘海燕的账户,但七家公司并没有与胡凡签订借款协议。虽然本案借款划入了上列收款人账户,但银行账户的专属性及对于促成交易所起的作用较低,胡凡不能证明其是基于上列收款人的资信状况才向王进出借款项。故在胡凡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七家公司也系本案借款人的情况下,仅凭王进指定七家公司为收款人的事实主张七家公司是共同债务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胡凡要求七家公司连带承担各自对应的400000元汇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胡凡为了主张债权,与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代理费30000元,且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王进承担,故对胡凡要求王进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王进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胡凡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凡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王进向胡凡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驳回胡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l460.79元,由王进负担。

在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各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二审中七家公司陈述:王进与七家公司是投资合作关系,利用七家公司的业务资源合作投资承揽蓬安县南娅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约定由王进考察项目的真实性、风险性,由王进提供资金,通过七家公司的账户转款投标,如果投标成功,投标保证金再由七家公司退还给王进。提供账户只是一个过账的行为。后来才知晓蓬安县南娅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是虚构的。七家公司和王进不是出借账户关系。

一审中胡凡陈述:胡凡不认识七家公司,但与王进长期存在借款关系,王进称自己与七家公司很熟,七家公司委托自己向胡凡借款。但没有七家公司向胡凡借款的书面材料。一审法官问:为什么没有书面材料?胡凡回答:2014年3月,他们按照这个模式合作过,所以胡凡就继续按照这个模式运作。一审法官问胡凡:你方认为被告(七家公司)与原告(胡凡)是什么关系?胡凡回答:七家公司与王进是合伙关系,七家公司承认与王进是投资合作关系,王进向胡凡的借款也是用于投资合作项目,所以七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七家公司不但提供了收款账号,而且是实际用款人。胡凡是基于对王进的信任才借款2800000元。二审中胡凡陈述:王进当时来向胡凡借钱,胡凡对王进不信任,所以王进带胡凡去七家公司实地考察,了解到是用于投标,钱是原路返还给投标公司,七家公司再返还给胡凡,所以胡凡觉得借款有保证,所以才出借了款项。胡凡是基于对七家公司的信任才给王进借了款,王进是没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投标的,胡凡不清楚王进与七家公司之间的关系。

二审庭审结束后,云合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认可收到刘海燕关于蓬安县南娅生态农业项目的投标保证金400000元。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胡凡放弃主张七家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并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判决七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七家公司是否应当对王进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凡上诉主张七家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是七家公司出借账户给王进,且七家公司实际使用了借款。但在本案一审中胡凡称七家公司与王进是合伙关系,王进向胡凡的借款是用于投资合作项目,二审中,胡凡主张其不清楚王进与七家公司之间的关系,七家公司与王进之间的关系是出借账户的关系,与一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且胡凡没有举证证明七家公司与王进之间是出借账户关系。胡凡举示的现有证据即王进向其出具的《借据》上明确载明为委托胡凡将出借资金转入指定的七家公司账户,证明七家公司与王进之间是委托代收款关系,因此,胡凡主张七家公司收取款项即为出借银行账户证据不足,其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七家公司出借银行账户并根据实际使用的情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胡凡上诉主张七家公司不仅出借账户且系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故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进系《借款协议》的签订主体,其借款交由谁使用不影响借款主体的认定及借款责任的承担,故胡凡以七家公司是借款实际使用人为由主张七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胡凡放弃主张七家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并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判决七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此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胡凡在一审中没有主张七家公司是借款人,故一审以七家公司不是借款人为由判决七家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l460.79元,由胡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秀兰

审判员  蔡源原

审判员  刘长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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