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91民初6233号

原告:中开元瑞国际管理咨询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20号2层202-1650号。

法定代表人:丁晓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科,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金国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8幢1单元8层803房。

法定代表人:梁小琴,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小娟,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涛,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开元瑞国际管理咨询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开元瑞管理公司)诉被告中金国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国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开元瑞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邓科,被告中金国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中开元瑞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金国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融资服务费用12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4日签订了《融资咨询服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拟介绍被告与海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集团公司)签署《融资咨询服务合同》,向其提供融资咨询服务,原告按比例向被告收取融资咨询服务费用。2015年2月4日,被告与海航集团公司签署了中金国建(2015)第1501号《融资服务合同》。2015年5月,海航集团公司与国都证券签订《2015年海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权承销协议》,国都证券作为主承销商。2015年11月3日,海航集团公司取得发改委作出的发改财金(2015)2547号文件,获批发行8亿元公司债券。2015年11月19日、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了2份《融资咨询服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约定针对发改财金(2015)2547号文件批准的8亿元规模债券,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融资咨询服务费用为“融资方实际融资到位金额×3‰×融资年限”,并约定原告应积极协助被告向海航集团公司催收服务费。2015年12月10日,海航集团公司融资8亿元到账,原告此后积极协助被告联系海航集团公司催收。2017年4月26日,海航集团公司与被告签署《和解协议书》,约定海航集团公司向被告支付本次融资服务费7000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融资咨询服务费1200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金国建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履行《融资咨询服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在本次融资工作中与融资方海航集团公司的多次业务联系、洽谈、相关手续办理、融资调查、考察审核等相关活动,直至被告与海航集团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合同》,原告均未参与。二、原告未履行《融资咨询服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积极主动催收融资服务费义务,为此,被告与原告对《融资咨询服务合作协议书》进行了两次补充,特别明确了原告应积极主动向海航集团公司催收融资服务费,但原告未予积极履行,以致被告为收取融资服务费支付了额外费用。综上,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融资咨询服务合作协议书》,但原告未按照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万元的融资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中开元瑞管理公司与中金国建公司签订了《融资咨询服务合作协议书》【合同编号:中金国建(2015)第1507号】,约定:双方共同为海航集团公司提供融资咨询服务,拟融资总金额暂定100亿元,以实际放款额度为准;中开元瑞管理公司拟介绍中金国建公司与海航集团公司签署《融资咨询服务合同》,明确本次融资咨询服务费收入;中开元瑞管理公司负责与海航集团公司进行沟通,中金国建公司负责为海航集团公司寻找资金,共同促成资金提供方与融资方签订融资相关协议,实现融资资金到位;本次融资额度暂定100亿元,融资期限暂定36/60个月,具体以最终放款情况为准;中开元瑞管理公司协调海航集团公司及时向资金提供方提出融资申请,根据资金提供方的要求整理和提交相关资料,并对资金提供方提供的问题进行答疑。合同第三条“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中开元瑞管理公司应收取的服务费为海航集团公司在其融资年限内实际融资金额×2‰×融资年限。第四条“甲方权利和义务”约定:……4.3积极协调融资方按照中金国建公司或资金提供方的要求及时提供融资所需相关资料及手续的办理;4.4积极协调融资方配合资金提供方进行项目融资调查、考察及审核工作……。同日,海航集团公司与中金国建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中金国建(2015)第1501号】,主要约定:海航集团公司因机场建设需要,拟向资方进行融资,专门聘请中金国建公司作为协助其实现此项融资的融资服务机构,计划融资金融暂定为100亿元;中金国建公司为海航集团公司提供此项融资服务的期限暂定24个月,自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止。

2015年5月,海航集团公司与国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5年海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承销协议》,主要内容包括:海航集团公司拟向有权部门申请在国内发行总额不超过15亿元的2015年海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海航集团公司聘请国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期债券发行的主承销商,并授权国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承销工作,国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同意为海航集团公司本期债券发行提供作为主承销商的有关服务。后,海航集团公司于2015年11月向中金国建公司发出《邀请函》,内容如下:……二、发行规模初步拟定为8亿元(考虑到各影响因素,发行规模双方协商确认,并以证监会核准法律文件为准),票面利率以市场询价结果为准;……七、另知悉海航集团公司与中金国建公司在融资服务合同框架下合作的、当前确认发行规模为8亿元(最终额度以国家发改委批文为准)的2015年企业债券已在国家发改委等待批文阶段。

2015年11月19日,中开元瑞管理公司与中金国建公司签订《融资咨询服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中金国建(2015)第1507-1号】,双方对《融资咨询服务合作协议书》中中开元瑞管理公司应收取服务费的约定变更如下:针对且仅针对2015年11月3日海航集团公司成功取得的发改委《发改财金(2015)2547》号发债批文所批准发行的8亿元公司债其融资咨询服务费由融资金额的2‰变更为融资金额的3‰,计算公式为:融资方实际融资到位金额×3‰×融资年限。2016年1月20日,中开元瑞管理公司与中金国建公司再次签订《融资咨询服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中金国建(2015)第1507-2号】,鉴于双方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的《融资咨询服务合作协议书》中第六条“特别约定”:双方为保证本次融资服务不至于亏损,特别约定中开元瑞管理公司协调融资方确认本次融资实际年融资成本不低于10.5%,若本次融资实际年融资成本低于10.5%则本合同无效,现双方作出如下变更:基于双方的共同利益,在引荐项目成功融资后,中开元瑞管理公司有义务依据中金国建公司与项目融资方之间的合同积极主动向项目融资方催收融资服务费,若中开元瑞管理公司拒绝履行催收义务,则本合同自动失效。针对2015年11月3日海航集团公司成功取得的发改委《发改财金(2015)2547》号发债批文所批准发行的8亿元公司债,中开元瑞管理公司应收服务费双方协商一致如下:中开元瑞管理公司应收服务费按海航集团公司实际支付给中金国建公司的融资服务费金额并按中金国建(2015)第1507-1号《融资咨询服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约定比例支付给中开元瑞管理公司。除此之外,中金国建(2015)第1507号《融资咨询服务合作协议书》所涉及的后续融资给予中开元瑞管理公司的融资服务费比例未做变更。

2016年2月3日,中金国建公司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海航集团公司支付融资服务费1.368亿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海航集团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50万元。后中金国建公司与海航集团公司达成调解,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6)川民初1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海航集团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中金国建公司支付7000万元;二、中金国建公司收到海航集团公司支付的7000万元后,双方债权债务就此了结,中金国建公司不再以任何理由向海航集团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三、案件受理费754292元,减半收取377146元,由中金国建公司负担188573元,由海航集团公司负担188573元,海航集团公司在支付7000万元的同时将上述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中金国建公司支付。

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融资期限按5年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融资咨询服务合作协议书》、《融资咨询服务合同》、《2015年海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承销协议》、《邀请函》、《融资咨询服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2份、(2016)川民初15号民事调解书、《发改财金(2015)2547》号发债批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中金国建公司为证明促成海航集团公司融资资金到位系由被告与案外人景成万方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瑞霦基础设施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合作的结果,且催讨融资服务费系由被告单方实施,并由嘉付宝(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完成融资咨询服务费收回的事实,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财务顾问协议》2份(编号:景成2016顾字第001号、瑞霦2016顾字第001号)、中国银行付款回单2份、费用报销单6份、机票、住宿费发票9份、证明1份、中金国建公司与嘉付宝(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1份。本院认为,被告中金国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事实,并不影响原告中开元瑞管理公司履行其与被告在《融资咨询服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故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中开元瑞管理公司与被告中金国建公司签订的《融资咨询服务合作协议书》、2份《融资咨询服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中开元瑞管理公司是否履行了约定融资咨询服务、是否履行了向海航集团公司催收融资服务费的义务?原告中开元瑞管理公司要求被告中金国建公司支付相应的融资咨询服务费金额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根据原告中开元瑞管理公司与被告中金国建公司在《融资咨询服务合作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原告中开元瑞管理公司的主要义务系与被告中金国建公司积极配合共同推进融资咨询服务,按照融资方或被告中金国建公司的要求及时提供融资所需相关资料及手续的办理,以及协调融资方配合资金提供方进行项目融资调查、考察和审核工作。从本院查明事实看,《融资咨询服务合作协议书》所涉融资项目最终成功并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且在案外人海航集团公司取得8亿元的融资项目后,2015年11月19日表明原告中开元瑞管理公司与被告中金国建公司还通过签订《融资咨询服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对原告中开元瑞管理公司应收取的服务费计算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中金国建公司自愿同意向原告中开元瑞管理公司支付融资服务费也表明其对原告中开元瑞管理公司提供服务的认可。双方在2016年1月20日所签《融资咨询服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中开元瑞管理公司应积极主动向项目融资方催收融资服务费,但被告中金国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中开元瑞管理公司怠于履行或拒绝履行向案外人海航集团公司催收融资咨询服务费的义务,故对被告中金国建公司辩称因原告中开元瑞管理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不应向其支付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金国建公司应当向原告中开元瑞管理公司支付融资咨询服务费的金额,原告中开元瑞管理公司主张应按2015年11月19日《融资咨询服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海航集团公司实际融资到位金额8亿元×2‰×5年计算,被告中金国建公司认为如应支付应按2016年1月20日《融资咨询服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海航集团公司实际支付给其的融资服务费为基数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1月20日分别签订了2份《融资咨询服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其中对原告中开元瑞管理公司应收取的服务费标准均进行了约定,从签订时间上来看2016年1月20日之协议后于2015年11月19日,应视为双方在2016年1月20日之补充协议中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变更。2016年1月20日《融资咨询服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中开元瑞管理公司应收服务费按海航集团公司实际支付给被告中金国建公司的融资服务费金额并按中金国建(2015)第1507-1号《融资咨询服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约定比例支付给原告中开元瑞管理公司”,即对计算服务费的基数从海航集团公司实际融资到位金额8亿元变更为了海航集团公司实际支付给被告中金国建公司的融资服务费,但支付的比例仍按2015年11月19日协议约定执行。在被告中金国建公司与案外人海航集团公司在(2016)川民初15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可见,案外人海航集团公司实际向被告中金国建公司支付的融资咨询服务费金额为7000万元,故被告中金国建公司应当向原告中开元瑞管理公司支付的融资咨询服务费为105万元(7000万元×3‰×5年),故对于原告中开元瑞管理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此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金国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开元瑞国际管理咨询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融资咨询服务费105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开元瑞国际管理咨询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8800元,由原告中开元瑞国际管理咨询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74820元,由被告中金国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3980元(该款原告中开元瑞国际管理咨询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金国建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开元瑞国际管理咨询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薇

审 判 员  梁瑛

人民陪审员  王雪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丹

速录书记员黄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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