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支付合同对价从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属平等交易,交易本身并不存在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包括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房屋买卖后,孩子基于系争房屋原所有权人之一的权益物化为出售涉案房屋的房价款,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
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
2016年5月1日,顾某、孙某、顾某1(出卖方、甲方)与励某、周某(购买方、乙方)签订《动迁房买卖定金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116.3万元,乙方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于2016年5月8日签买卖合同交房当日支付首期房款101.3万元,于产权证下来办理公证当天支付第三笔房款10万元。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名为“孙某代顾某”。当日,孙某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励某、周某购买系争房屋定金5万元。
2016年5月9日,顾某、孙某、顾某1(出卖方、甲方)与周某、励某(买受方、乙方)及上海A有限公司(见证方、丙方,以下简称瑞鑫房产经纪公司)签订《动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116.3万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于2016年5月9日前支付第一笔房款106.3万元(包含定金5万元),甲方在收到该笔房款后将房屋转移交付给乙方使用,待该房屋产权在交易限制期满后完成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当日,乙方再支付尾款10万元。合同落款处顾某1的签名为顾某代签。当日,孙某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励某、周某支付的系争房屋房款101.3万元。系争房屋现已交付励某、周某使用。审理中,励某、周某同意于过户当日支付尾款10万元。
2016年5月14日,上海B有限公司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人(大产证)。2019年11月28日,孙某、顾某、顾某1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人。
一审审理中,因顾某2被羁押于宝山监狱,一审法院向其询问对本案的意见。顾某2表述,对于系争房屋买卖事宜不知道,但是对顾某代顾某1签合同的行为是认可的。
一审审理中,瑞鑫房产经纪公司员工许某到庭表示,其是系争房屋买卖的经办人。2016年4月份,孙某到中介门店挂牌出售系争房屋。后励某、周某想要购买,就房屋交易价格、交房及其他交易细节问题都是许某通过电话与顾某2沟通的。因系争房屋上有顾某1的名字,其还要求顾某2签合同时到场签字。2016年5月9日签订合同当日,顾某2表示人在外地回不来,让顾某代顾某1签名,所以顾某1的名字是顾某代签的。2017年7月份,许某还联系过顾某2,要求其配合办理系争房屋过户事宜,顾某2表示没有问题,顾某2对于系争房屋买卖是知情的,且交易条件都是按照顾某2的要求定的。
一审判决
二、励某、周某于上述房屋产权过户当日向顾某、孙某、顾某1支付尾款10万元。
上诉意见
二审判决
综上所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符合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顾某1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必须经顾某1父母同意,现章某未予追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顾某1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1)沪02民终10923号